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监督管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行为,根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方案和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制定本监管细则。
第二条 本监管细则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以下简称信用互助业务),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内部,经依法取得试点资格,以服务合作社生产流通为目的,由本社社员相互之间进行互助性信用合作的行为。
第三条 信用互助业务坚持服务“三农”的本质要求,主要解决农民生产经营活动中“小额、分散”的资金需求;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不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不对外投资,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四条 本监管细则所称省级监管机构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市级、县级监管机构,是指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监管实施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政府是本辖区信用互助业务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负责及时识别、预警和化解处置风险。县级监管机构作为具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认定、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以及相关监管制度的制定,并负责向同级政府及上级监管机构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监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在同级政府授权范围内,在上级监管机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监管工作;加强沟通协调,会同同级农业、供销、公安、工商等部门不断完善条块结合、上下联动的信用互助业务监管体系。
第二章 业务申请、资格认定和终止
第七条 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级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应经社员大会同意,参加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社员签署自愿承担风险书面承诺,修改合作社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后,向县级监管机构提交完整书面申请材料。
县级监管机构对其进行辅导,辅导期限自收到完整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天。
第九条 县级监管机构对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进行资格认定,重点对社员身份、互助金规模、资金来源、社员出资、部门设立、内控制度等方面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出具信用互助业务资格认定书。
第十条 取得信用互助业务资格认定书的合作社,应在30天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换取营业执照。换取营业执照后,合作社应及时向县级监管机构报备。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得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其资格认定书由县级监管机构收回。
第十一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合作社,变更名称、住所、社员,修改章程以及更换理事长、监事长、信用互助业务部经理和财务人员等有关事项的,应向县级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合作社因被撤销信用互助业务试点资格或自愿退出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应向县级监管机构缴回资格认定书,终止信用互助业务试点。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合作社应在其经营场所内部单独设立信用互助业务部,并且作为其信用互助业务的唯一经办场所,不允许另外设立分支机构,也不允许代办人员入户代办信用互助业务。
第十四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合作社,应配备具备相应从业能力的信用互助业务部经理和财务人员,成立资金使用评议小组,健全资金使用决策机制。
第十五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合作社,应在经办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全省统一的信用互助业务标识和标牌;公示资格认定书、合作社章程、工作守则、业务流程、资金使用评议小组成员名单和照片、监管部门监督电话等事项,以接受社员和社会监督。除上述标识标牌外,门前不允许使用霓虹灯、LED屏、广告牌及类似金融机构的门牌等具有宣传作用或者可能造成误导的标识。
第十六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合作社,应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社员名册分别报县级监管机构、工商部门、合作托管银行备案。参加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社员,应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合作社,应选择一家银行业机构作为其互助资金存放、支付及结算的唯一合作托管银行,并应与县级监管机构、合作托管银行签署三方合作托管协议。合作社及其社员应按规定在合作托管银行开立专门账户,合作社向社员吸收和发放互助资金,均须通过合作托管银行账户转账处理,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现金交易。
第十八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合作社,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合理设置信用互助业务会计科目,使用全省统一制式的专用账簿、凭证,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信用互助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对信用互助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编制信用互助业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理)方案。
第十九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合作社,应当建立规范化业务操作流程,制定资金发放前调查、发放时审批、发放后检查的业务操作规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规范从业人员岗位职责。
第二十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合作社,应按季度将互助资金使用情况向社员列表公布;每月向县级监管机构报送相关财务报表数据,按年度报送合作社经营状况。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经其签署报送的上述报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合作社,应及时将发生的社员大额借款逾期、被抢劫或诈骗、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犯罪等重大事项,或可能影响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其他重大事项,向县级监管机构报告,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合作社理事、监事、经理和信用互助业务部经理、财务人员,应具有必备的经济金融知识和经验。县级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上述人员的信用互助业务知识培训,并对其从业能力和水平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级、县级监管机构应确定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专门负责科(室)和专职监管人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收集报送,风险防范化解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监管机构应加强与合作托管银行协作,按照三方合作托管协议约定,共同加强对信用互助账户资金借入、借出的日常管理。
合作社更换合作托管银行,应在本会计年度结束前三个月内向县级监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具体说明更换原因。县级监管机构同意后,合作社应在本会计年度结束前,与新的合作托管银行达成意向,并重新签订三方合作托管协议;未能按时重新签订三方合作托管协议的,合作社不得更换合作托管银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监管机构应建立健全信用互助业务试点非现场监管制度,加强对信用互助业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及时向上级监管机构报送统计数据;并与合作托管银行账户记录数据进行比对、验证,对互助资金来源和用途、盈余分配、社员变化、风险情况等进行持续监测,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视情况采取相应的预警和处置措施。
非现场监管中如发现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不合规较多、问题较为严重、潜在风险较大的,县级监管机构应立即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监管机构应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定期对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2次,每次参加现场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应出具现场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通过询问合作社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封存有关文件资料,调阅计算机业务数据等方式,对有关事项进行检查。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人员应出具现场检查情况确认书,并经合作社主要负责人签字。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县级监管机构应向合作社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向上级监管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也可直接组织对合作社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监管机构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问题的,可以与合作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信用互助业务部经理、财务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市级和县级监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处置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突发事件,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管机构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上级监管机构发现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存在问题的,可视风险严重程度,通过风险提示函、监管约谈建议函、整改意见函、风险处置意见函等方式,向下级监管机构提出监管意见,并由县级监管机构具体督促合作社整改。
第三十条 县级监管机构建立社会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主监管员姓名和公开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合作社在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合作社暂停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直至整改完成后再予恢复。
(一)经营地域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参与信用互助业务的社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未及时报备参与信用互助社员名册,或报备社员名册与实际不相符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改变信用互助业务经办场所的;
(五)互助金规模超过限额,或吸收互助金、发放互助金超过规定额度(比例)的;
(六)信用互助业务中存在大额现金交易的;
(七)未给全部参与信用互助业务的社员开立信用互助专门账户的;
(八)未使用全省统一制式的信用互助业务专用账簿、凭证,进行独立核算的;
(九)擅自变更合作托管银行的;
(十)更换理事长、监事长、经理、信用互助业务部经理和财务人员等后,未及时向县级监管机构报告的;
(十一)未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
(十二)违反信用互助业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轻微情形。
第三十二条 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撤销其信用互助业务试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息放贷的;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对外经营的;
(三)拒绝接受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
(四)拒绝执行监管部门限期整改、暂停业务等监管措施,或在限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的;
(五)理事、监事、经理和信用互助业务部经理、财务人员贪污、挪用互助资金的;
(六)违反信用互助业务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用互助业务的行为,由县级监管机构责令其立即终止信用互助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合作社未向所在地县级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或者已申请,但未获得信用互助业务试点资格认定,却以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名义开展业务的;
(二)合作社经所在地县级监管机构批准,获得信用互助业务资格认定书,但未完成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的;
(三)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资格认定书由监管机构收回后,仍继续以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名义开展业务的;
(四)合作社伪造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资格认定书、标识标牌,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监管细则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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