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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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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按照进一步健全国家储备制度和建立推动煤炭
行业长期健康发展长效机制的工作要求,不断增强煤炭稳定供应和
应急保障能力,实现供需动态平衡,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现就建立
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的必要性
煤炭是我国的基础能源和重要原材料,保持合理库存是实现煤
炭稳定供应、避免价格大幅波动的有力保障。近年来,部分地区和
有关重点行业围绕建立煤炭储备制度、提高库存水平陆续出台了一
系列管理办法和规定,为缓解区域性、时段性供需矛盾发挥了积极
作用,但从实践情况看,还存在着覆盖面不全、约束力不强、标准
要求不统一等问题,难以满足新形势的发展变化需要。为此,在现
有工作基础上,建立健全以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
责任储备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完善和健全库存制度是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的客观要求。2016 年
我国煤炭消费占能源消费总量的 62%,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
煤炭消费所占比重虽然有所下降,但大幅度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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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的利用比重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短期内煤炭作为我国主体能
源的地位难以改变,保障煤炭稳定供应对经济发展和能源安全具有
重要意义。
完善和健全库存制度是保证煤炭稳定供应的现实需要。我国煤
炭消费区与主产地呈逆向分布,跨省区的资源协调和运力保障难度
较大。特别是近两年随着煤炭去产能的深入推进,原有的煤炭产运
需格局发生了明显变化,加之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区
域性、时段性的供需矛盾时有发生,提高社会煤炭整体库存水平有
利于促进供需平衡,保障市场稳定供应。
完善和健全库存制度是保障上下游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
连续性平稳生产是煤炭、电力行业的主要特征,也是保障安全运行
的重要条件。当煤炭需求出现大幅波动,价格高企时,极有可能导
致煤炭企业超能力生产和违法违规生产,增加安全风险隐患;当电
厂存煤过低时,也将会导致发电机组运行不稳定,甚至出现缺煤停
机的情况,给电厂和电网安全带来不利影响。保持合理库存有利于
煤炭上下游企业均衡组织生产,提升安全总体水平。
完善和健全库存制度是规范煤炭合理库存的有效手段。目前煤
炭生产、经营、消费环节的库存主要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需
求确定,由于缺少相关库存标准规范或文件依据,地方有关部门对
企业库存变化难以进行有效监管,存在着部分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不
强、存煤储煤随意性较大、库存数量达不到合理水平等问题。强化
库存监管有助于提升企业责任意识和规范储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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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和健全库存制度是促进煤炭价格处于合理区间的有力措
施。当煤炭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通过设立最低库存,引导煤炭
产供需各方多存煤,有利于促进供需平衡;当煤炭供不应求、价格
上涨时,通过设立最高库存,有利于防止产供需各方特别是中间环
节囤积惜售,加剧市场失衡,造成价格剧烈波动。进一步发挥好库
存的蓄水池和调节器作用,有利于促进煤炭价格稳定在合理区间。
此外,从储备技术条件看,煤炭分类存放、分区管理、分层压
实组堆、煤堆覆盖、定期检温制度等存煤方式日趋成熟,具备了增
加存煤的技术条件。同时,一批现代化新型电厂相继建成投产,这
些新建电厂集疏运设施完备,煤炭堆存能力较大,具备了提高存煤
水平的基本条件。
二、总体要求和主要原则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思想为指引,持续深化煤炭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推动促进
行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建设,通过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
库存制度,进一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强化地方政府监
管责任,督促指导煤炭生产、经营、消费企业保持合理库存水平,
不断提升供应保障能力和市场风险防范能力,促进供需动态平衡,
为经济社会平稳运行提供有力支撑。
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社会责任与鼓励引导相结合。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是
煤炭生产、经营、消费企业的社会责任,应认真履行;执行中,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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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引导煤炭消费企业在规定的库存水平范围内,根据市场变化和自
身需求合理增加存煤,以增强应对市场波动的能力。
二是坚持安全性与经济性相结合。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标准的
确定,要以满足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为前提,既不能因标准过低,
达不到保障安全生产运行的要求,也不能因标准过高,超出了企业
承受能力的范围。
三是坚持常态化与因时制宜相结合。在明确常态下最低库存和
最高库存的同时,对迎峰度夏度冬用煤高峰时段,以及价格出现大
幅波动等特殊情况下的存煤标准及适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三、科学确定不同领域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
根据现有相关行业标准规范,综合考虑煤炭开采布局、资源禀
赋、运输条件和产运需结构变化等因素,按照不同环节、不同区域、
不同企业、不同时段,科学确定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
(一)煤炭生产企业。根据《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
(GB50215-2015)、《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安监总煤行〔2014〕
61 号)等有关规定,煤矿地面生产系统中的储煤能力应达到 3–7 天
的矿井设计产量,储煤能力包括储煤场和贮煤装车仓总能力。依据
《关于平抑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备忘录》(发改运行〔2016〕
2808 号)对不同价格区间的设定,煤炭生产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进
行储煤:设有储煤厂的煤矿,当动力煤价格处于绿色区域时,应保
持不低于 5 天设计产量的最低储煤量;当动力煤价格出现大幅下跌
超出绿色区域下限时,煤矿应保持不低于 7 天设计产量的最低储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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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当动力煤价格出现大幅上涨超出绿色区域上限时,煤矿储煤量
可不高于 3 天设计产量。不设储煤厂的煤矿,应根据《煤炭工业矿
井设计规范》有关规定,保持装车仓最大设计储煤量。
(二)煤炭经营企业。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
经销等活动的煤炭经营企业,最低库存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 3 天
的日常经营量。当市场供不应求、动力煤价格出现大幅上涨超出绿
色区域上限时,煤炭经营企业最高库存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年度月均
经营量。
(三)煤炭主要用户。电力、建材、冶金、化工等重点耗煤行
业的相关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煤炭最低库存原则上不应低于
近三年企业储煤平均水平;在市场供不应求、价格连续快速上涨时,
其存煤量不应高于最高库存,最高库存原则上不超过两倍的最低库
存量。
库存界定范围。生产企业的库存包括场存煤、站存煤,不包括
发运到港口、集运站或分销基地的存煤。主要用户的库存指厂存煤
(包括距厂较近的自有或租用堆场、专用码头存煤),不包括在途
煤。
考虑到电煤占煤炭消费的比例最高,又是保障电力企业稳定生
产的关键,目前先行制定重点燃煤电厂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规
定,其他相关行业可参照电力行业或根据行业实际情况,由有关部
门会同行业协会研究制定。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指导
意见要求,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在保证稳定供应的前提下,研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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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本地区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有关部
门备案。
四、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的适用情形
参照《关于平抑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备忘录》等文件规定,
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分为以下三种适用情形:
(一)当市场供不应求,价格大幅上涨至红色区域时,加强对
煤炭生产、经营、消费企业最高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囤积惜
售,加剧供应紧张状况。在此期间,可不考核生产和经营企业最低
库存,鼓励各方加大资源投放,以满足市场需求。
(二)当市场供过于求,价格大幅下跌至红色区域时,加强对
煤炭生产、经营、消费企业最低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企业少
存煤甚至不存煤,影响安全生产稳定运行。期间,可不考核最高库
存,鼓励企业多存煤,以促进市场供需平衡。
(三)其他情形均对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进行考核。
五、组织实施
(一)落实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国家指导、地方监管、企业主
体的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加强顶层
设计,提出总体工作要求;地方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管;
企业履行主体责任,按照相关要求保持合理库存。
(二)加强运行监测。各地运行调节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建立
覆盖煤炭产供需的运行监测体系,跟踪掌握煤炭供需和库存变化情
况,做好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相关企业应定期向地方运行调节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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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报送煤炭生产、经营、消耗及库存数量。
(三)加大监督考核。各地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煤炭生
产和经营企业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运行调
节部门负责对重点用煤企业的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考核。发现企业库存未达到要求的,要督促其在确保安全的前
提下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惩
戒措施;对造成缺煤停机、影响发电供热的,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
责任;对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价格违法行为,依
法进行查处。对因自然灾害、安全事故、设备检修、资源运力受限
等特殊情况影响正常生产运行,无法满足存煤要求的,相关企业应
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备,期间暂不对其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进行
考核,可免于执行相应惩戒措施,但在影响消除后应及时补足库存。
(四)完善政策支持。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服务,为落实好最
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创造有利条件。当煤炭资源或运力出现紧张
时,各级运行调节部门要组织重点用户加强与煤炭生产企业、运输
企业的沟通和协调,保证企业库存处于合理水平。各地不得出台限
制煤炭正常流通等地方保护性措施。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储煤设施改
造力度较大、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执行较好的企业给予相应的
政策支持。
(五)强化行业自律和信用约束。充分发挥煤炭、电力等行业
协会的作用,督促引导企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自觉遵守最低库存
和最高库存要求。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适时开展企业最低库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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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最高库存执行情况的信用数据采集工作,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建立完善相关企业失信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制度,定期公布最低
库存和最高库存执行情况信用评估报告,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
联合惩戒。
本意见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1-1:重点燃煤电厂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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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
重点燃煤电厂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规定
根据《大中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50660-2011)等规
定,综合考虑电厂所处地区资源禀赋、运输条件以及机组类型
等因素,参照近年来全国重点电厂煤炭库存情况,分区域、分
类别、分时段制定重点燃煤电厂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标准。
一、最低库存
区域存煤标准。主要考虑各省(区、市)煤炭消费量和自给
率等因素,结合近年来各区域电煤库存平均可用天数,将各地最
低库存标准分为两档。具体为:山西、陕西、内蒙古等煤炭主产
区的燃煤电厂,库存量原则上不少于 15 天耗煤量;其他地区的
燃煤电厂,库存量原则上不少于 20 天耗煤量。
电厂存煤标准。燃煤电厂最低库存量还应综合考虑运输方
式、运输距离、资源矿点、煤种类型等因素。具体为:(1)运距
不大于 50 公里的燃煤电厂,库存量不应少于 5 天耗煤量;运距
大于 50 公里、小于 100 公里的燃煤电厂,采用汽车运输时库存
量不应少于 7 天耗煤量,采用铁路运输时不应少于 10 天耗煤量;
运距大于 100 公里的燃煤电厂,库存量不应少于 15 天耗煤量。
(2)铁路和水路联运的燃煤电厂,库存量不应少于 20 天耗煤量。
(3)对于燃烧褐煤的燃煤电厂,库存量不应少于 10 天耗煤量。
当存在两种以上供煤方式或供煤矿井较多时,最低库存量可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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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要求中的较小值。
常态下燃煤电厂的最低库存,选取区域存煤与电厂存煤标准
的低值。对于运输条件较好的煤电联营项目,可适当调低最低库
存标准。
特殊时段标准。为确保迎峰度夏度冬及重大活动用煤需要,
有关电力企业要提前做好煤炭收储工作,确保在用煤高峰到来
前,将最低库存水平在常态基础上再提高 5–10 天,其中燃烧褐
煤的电厂的最低库存水平在常态基础上提高 5 天。
已建成燃煤电厂存煤能力达不到最低煤炭库存标准要求的,
应对现有设施进行改造;不具备改造条件的,需与有关煤炭生产
经营企业或邻近电厂签订代储、互保协议,满足存煤要求。
二、最高库存
当市场供不应求、价格连续快速上涨时,燃煤电厂库存量应
保持在合理水平,原则上不超过两倍的最低库存量,迎峰度夏度
冬及重大活动期间,最高库存量可再适当上浮 10–20 天。
燃煤电厂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适用范围,按照《关于建立健
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规定
执行。
三、库存天数测算
用于计算库存天数的日煤耗基准值,原则上由省级运行调节
部门根据电厂前 30 天平均耗煤量确定。特殊地区(水电丰富、
露天矿比例较高、电厂耗煤季节性差距较大等地区)可根据实际
确定本地区日耗煤基准值的测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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