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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内投资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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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
关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
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各省(区、市)确定年度保障性安
居工程各项建设目标任务后,中央预算内投资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
(以下简称“本专项”)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
支持,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改善住房困难群众居住条件。投
资补助资金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三条本专项原则上采用切块方式。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切
块下达后,各省(区、市)应在规定时限内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
第四条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事中事后监管,实行项目储
备、信用承诺、进展报告、绩效评价等制度,完善管理程序,督促
各省(区、市)及时解决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中央预算内
资金使用合法合规、安全高效。
第五条对于已经足额安排的项目,各省(区、市)不得重复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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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支持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六条本专项支持范围如下:
(一)各类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和
国有工矿、林业、垦区棚户区改造,其中采取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
改造项目,可安排集中安置片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二)新筹集集中片区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三)城市、县城(城关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四)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开展的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
建设任务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上述方面中,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包括: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
供电、供气、供暖、绿化、照明、围墙、垃圾收储等基础设施,小
区的养老抚幼、无障碍、便民等公共服务设施,与小区直接相关的
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排水、供气、供热、停车库(场)
等城镇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主干道、主管网、综合管廊、
广场、城市公园等与小区不直接相关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依据以下因素,确定各省(区、
市)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规模:
(一)各省(区、市)当年和上一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
(二)考虑东中西部区域差异;
(三)考虑不同类型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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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各省(区、市)应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
则,确定本地区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
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结合实际采取不同的投资补助标准,
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核定的项目建安投资。
第三章年度投资需求申报
第九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
照加强投资项目储备的有关要求,根据本专项支持范围,依托重大
建设项目库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滚动计划、
加快推进前期工作,做好项目日常储备工作。
第十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投资申报工
作,项目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和综合信用承诺书。项
目单位对所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项目单位在申
报时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各级发
展改革部门不得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
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负责。审核重点包括申报项
目是否符合专项支持范围、是否重复申报,项目单位是否被列入失
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申报投资是否符合补助标准,项目是否完成
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计划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条件是否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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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项目各项建设手续是否完备,地方建设资金是否落实,项目单
位和日常监管责任单位“两个责任”填报是否规范等。
第十二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汇总后确定本地区专项年
度投资规模和年度投资需求,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年度投资
需求应符合本省(区、市)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
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应合理确定地方政府建设投资任务和项目,
严控债务高风险地区政府建设投资规模。地方建设资金不落实、年
内无法开工的不得申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年度投资计划请示
文件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需求;
(二)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目标;
(三)是否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审核结论。
第四章年度投资计划下达
第十三条国家下达投资计划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充分征
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在规定时限内分解到具体项目,逐一落
实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同时在重大建设项目库中相应分解至具体项目。项目责任人、监管
责任人应分别为项目单位、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同
志。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各省(区、市)确定的年度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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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
(二)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滚动计划;
(三)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
效,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可按期开工建设;
(四)项目单位未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十四条各省(区、市)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在分解时严格
落实国家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级和西部连片
特困地区地市级建设资金的政策,进一步加大向贫困地区特别是深
度贫困地区倾斜支持力度,切实落实省市级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项目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及时调整:
(一)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未按时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严重滞后导致资金长期闲置的;
(三)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原则上在本专项内调整有关项目,并报国家
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在重大建设项目库中及时更新相关信息。调
出项目一定时间内不再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新调整安排的项目应
是已开工项目或近期能够开工的项目。有特殊情况需跨专项调整的
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章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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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本专项实行定期调度制度,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于每
月10 日前将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开工情况、投资完成与支付情
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涉密项目按有关要求报送)。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组织中
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对投资计划分解落实、投资计划
执行和资金拨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各省(区、市)对发现
问题及时整改,并根据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奖惩。
第十八条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要
求,各省(区、市)应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上
下联动、分级负责的监管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省级发展改革
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房地)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加强对市县有关部
门的督促指导,强化本区域内项目的监管,特别是发挥基层发展改
革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就近就便监管的优势,压实“两个责任”。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汇总申报单位责
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核减、收回或
者停止拨付补助资金,暂停其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将相关信息纳
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根据情节轻
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
办法制定项目管理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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