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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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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油气管网设施利用效率,促进油气安全稳定
供应,规范油气管网设施开放行为,维护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
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
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油气管网设施是指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并按
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且已取得合法
运营资质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地下
储气库等及其附属基础设施,不包括陆域及海域油气田生产专用集
输管道、炼化企业生产作业区内的专用管道、输送非商品质量标准
的油气管网设施、军工或涉密油气管网设施和城镇燃气设施。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所管辖其他
海域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
城镇燃气设施公平开放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应当坚持保障安全、运行平
稳、统筹规划、公平服务、有效监管的工作原则,按照油气体制
改革和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要求有序推进。
第四条国家能源局负责除城镇燃气设施以外的全国油气管
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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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和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问题,负
责海域和跨区域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工作,组织并指导各
派出机构开展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监管工作。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城镇燃气设施以外的油
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
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燃气设施公平开放监管
工作。
第五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是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的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公开开放
服务的条件、程序和剩余能力等信息,公平、公正地为所有用户
提供油气管网设施服务。
第六条相关油气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协调作用,参与油
气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
第二章公平开放基础条件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纳入统一规
划的油气管网设施,提升油气供应保障能力。
第八条国家和地方油气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油气管
网设施互联互通、资源供应及市场需求中长期变化等因素,对油
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提出总体要求,为公平开放创造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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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油气管网设施互联互通和公平接
入,逐步实现油气资源在不同管网设施间的灵活调配。油气管网
设施运营企业不得阻碍符合规划的其他管网设施接入,并应当为
接入提供相关便利。
油气管网设施互联互通的相关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调
度协同,保障油气管网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第十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对输送、储存、气化、
装卸、转运等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
油气管网设施独立运营,实现和其他油气业务的分离。
第十一条各地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减少油气供应中间环节和
层级,有效降低油气运输费用。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不得以统购统销等名义拒绝开放油
气管网设施。
第三章公平开放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无歧视地向符合开放
条件的用户提供油气输送、储存、气化、装卸、转运等服务,无
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与符合开放条件的用户签订服务合同,
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
油气管网运营机制改革到位前,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保
障现有用户现有服务并具备剩余能力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本办法
要求向符合开放条件的用户开放管网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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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原油、成品油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商品交接及计
算运输费、储存费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计量。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接收和代天然气生产、销售企业向
用户交付天然气时,应当对发热量、体积、质量等进行科学计量,
并接受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
国家推行天然气能量计量计价,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4 个
月内建立天然气能量计量计价体系。
第十四条油气管网设施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
价的,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政策向用户收
取服务费用;实行市场化定价的,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
设施运行特点提供年度、季度、月度及可中断、不可中断等多样
化服务。
第十六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用户应当加强应急保障
体系建设,依照各自职责确保油气管网设施运行安全,保障油气
资源可靠供应。
第四章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通过国家能源局或其
派出机构指定的信息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油气管
网设施基础信息、剩余能力、服务条件、技术标准、价格标准、
申请和受理流程、用户需提交的书面材料目录、保密要求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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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信息发生变化时,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更新。
用户合理要求的其他相关信息,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
向提出申请的用户披露。
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油气管网设施开放信息公开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国家能源局或其派
出机构指定的信息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于每年12 月5 日前
公布下一自然年度各月油气管网设施剩余能力;每月10 日前更
新本年度剩余各月度的油气管网设施剩余能力。
具备条件的,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实时公开油气管网
设施剩余能力。
第十九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每季度在国家能源局
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信息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公布上一季度
服务对象、服务设施、服务时段、服务总量等不涉及商业秘密的
油气管网设施服务信息。
上款规定的信息公开内容包括对所有用户的服务信息。
第五章公平开放服务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制定并
公开申请材料目录等相关内容。
用户根据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公开的申请材料目录等内
容,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通过网络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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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用户申请。
第二十二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采用集中或分散方式
受理用户申请。
采用集中方式受理时,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公开发布
开放服务公告,受理结果应当向所有申请用户公开,并报送国家
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
采用分散方式受理时,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于收到用
户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提供开放服务。
对不符合开放条件和要求,或存在信息造假、重大违约等行
为的用户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
第二十三条对由政府部门明确需承担国家或区域重大应急
保供责任的油气资源、经国家确定的列入煤炭深加工产业规划的
煤制天然气和煤制油等油气资源,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以简
化申请、受理流程,优先提供开放服务。
第六章公平开放服务合同签订及履行
第二十四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用户就油气管网设施
开放事宜达成一致的,在正式实施前应当及时签订服务合同,对
服务时段、服务油气量、服务能力、交接点与交接方式、服务价
格、油气质量、交付压力、管输路径、检修安排、计量方式、平
衡义务、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等内容进行约定。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签
7
订的服务合同在“信用中国”网站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
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取消合同执行,不得为提高管输收入
而增加管输距离。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遵守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发布的油
气管网设施准入相关技术管理准则和操作程序,按合同约定严格
履行油气资源交付和提取义务,遵守合同约定的滞留时限等要求。
用户未按照合同约定充分使用油气管网设施服务能力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情节严重的,油
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按
照规定将违约用户情况报送有关部门列入油气领域失信名单。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油气管网系统平衡
运行的相关义务。用户未能履行相关义务的,油气管网设施运营
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标准采取强制平衡措施。
第二十八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用户应当对开放服务
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并对因泄密产生的后果
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
用户名单及相应情况报送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定期向国家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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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油气管网设施相关情况,包括管网设施基本
情况、运营情况、限(停)产检修计划及执行情况、输送(及储
存、气化、装卸、转运)能力及开放情况、对申请用户出具答复
意见情况、价格情况、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或违约的用户情况等。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要求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下列工作措施实
施监管,有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一) 进入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实施监管;
(二) 询问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
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 查阅、复制与监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 通过企业数据信息系统对相关信息进行调取、分析。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依法依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
求限期改正。不属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范围的,
可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不
定期抽查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信息公开、开放服务合同签订及
履约等情况,并适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对存在争议的开放事项,用户可在收到答复意
见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提请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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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协调意见。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在履行开放服务合同过程中
发生争议的,可提请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协调和调解,
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三十三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
编制并发布监管报告,公布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国家
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信息公开、
信息报送、受理时限、公平服务等相关规定的,由国家能源局或
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关处理情况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用户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油气管网设施运
营企业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
构可向其他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进行通报:
(一) 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 违反保密要求,泄露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 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四) 恶意囤积油气管网设施服务能力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
定,不按照要求进行商品计量的,或者计量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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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
的,可按照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三十九条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问责和责
任追究。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跨区域油气管网设施是指跨越国家能源局两个及以
上区域监管局辖区范围的油气管网设施。
(二)用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的油气生产企业、贸易商、油气销售企业及
大型终端用户,包括原油、成品油(含煤制油、生物质油等)、
天然气(含煤制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生物质
气等)生产企业、城镇燃气企业、油气零售企业及炼化企业、燃
油(燃气)发电企业、油气工业用户、其他大型油气直供用户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能源局、住
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国家
能源局《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试行)》(国能监管
〔2014〕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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