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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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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和党的十九大精神,适应汽车产业改革开放新形势,完善汽车产业
投资管理,推动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行政许可法》《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完善汽车产业投资项目准入标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规范市场主体投资行为,引导社会资本合理投向。严格控制新增传
统燃油汽车产能,积极推动新能源汽车健康有序发展,着力构建智
能汽车创新发展体系。
第三条坚持使市场在汽车产业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
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坚持开放
合作、公平竞争;坚持谁投资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
管。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在中国境内的汽车投资项
目。
第五条汽车投资项目分为以下类型:
(一)汽车整车投资项目按照驱动动力系统分为燃油汽车和纯
电动汽车投资项目,包括乘用车和商用车两个产品类别。燃油汽车
投资项目是指以发动机提供驱动动力的汽车投资项目(含替代燃料
2
汽车),包括传统燃油汽车、普通混合动力汽车,以及插电式混合
动力汽车等投资项目。纯电动汽车投资项目是指以电动机提供驱动
动力的汽车投资项目,包括纯电动汽车(含增程式电动汽车)、燃
料电池汽车等投资项目。智能汽车投资项目根据驱动动力系统分别
按照燃油汽车或纯电动汽车投资项目管理;
(二)其他投资项目包括汽车发动机、动力电池、燃料电池和
车身总成等汽车零部件,专用汽车、挂车,以及动力电池回收利用、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投资项目。
第六条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章投资方向
第七条优化燃油汽车产能布局,推动产业向产能利用充分、
产业基础扎实、配套体系完善、竞争优势明显的省份聚集。汽车产
能利用率低的省份和企业应加大资金投入和兼并重组力度,加快技
术进步,淘汰落后产能,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八条科学规划新能源汽车产业布局,现有燃油汽车企业应
加大研发投入、调整产品结构,发展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
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新能源汽车。严格新建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
项目管理,防范盲目布点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新建纯电动汽车企业
及现有企业纯电动汽车扩能项目,应建设在产业基础好、创新要素
全、配套能力强、发展空间大的省份及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推
3
动新增产能向新能源汽车消费需求旺盛和燃油汽车替代潜力较大
省份集中。
第九条聚焦汽车产业发展重点,加快推进新能源汽车、智能
汽车、节能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先进制造装备,动力电池回收利用
技术、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技术及装备研发和产业化。主要包括:
(一)新能源汽车领域重点发展非金属复合材料、高强度轻质
合金、高强度钢等轻量化材料的车身、零部件和整车,全功能、高
性能的整车控制系统,高效驱动系统、先进车用动力电池和燃料电
池产品,车用动力电池等制造、检测技术和专用装备;
(二)智能汽车领域重点发展复杂环境感知、新型智能终端、
车载智能计算平台等关键共性技术,车载传感器、中央处理器、专
用芯片、操作系统、无线通讯设备等关键零部件和系统,推动技术
研发能力、测试评价能力、军民融合能力、安全保障能力建设;
(三)节能汽车领域重点发展高效发动机、先进自动变速器和
混合动力系统等节能技术和产品;
(四)动力电池回收利用领域重点发展动力电池高效回收利用
技术和专用装备,推动梯级利用、再生利用与处置等能力建设;
(五)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领域重点发展高附加值零部件再制造
技术和工艺,推动零部件旧件回收和再制造产品质量控制等能力建
设。
第十条调整产业组织结构,增强企业竞争能力。通过股权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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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能合作等方式,推动企业兼并重组和战略合作,联合研发产
品,共同组织生产,提升产业集中度。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推动
国有汽车企业与其他各类企业强强联合,组建具有世界一流水平的
汽车企业集团。整合产、学、研、用等领域优势资源,推动汽车产
业骨干企业组建产业联盟和产业联合体。推动汽车企业开放零部件
供应体系,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平台化、专
业化零部件企业集团。
第三章燃油汽车整车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禁止建设以下燃油汽车投资项目(不在中国境内销
售产品的投资项目除外):
(一)新建独立燃油汽车企业;
(二)现有汽车企业跨乘用车、商用车类别建设燃油汽车生产
能力;
(三)现有燃油汽车企业整体搬迁至外省份(列入国家级区域
发展规划或不改变企业股权结构的项目除外);
(四)对行业管理部门特别公示的燃油汽车企业进行投资(企
业原有股东投资或将该企业转为非独立法人的投资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现有汽车企业扩大燃油汽车生产能力投资项目,应
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均高于同产品类别(乘用车
和商用车)行业平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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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两个年度新能源汽车产量占比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三)上两个年度研发费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均高于
3%;
(四)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
(五)项目所在省份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均高于同产品
类别行业平均水平,且不存在行业管理部门特别公示的同产品类别
燃油汽车企业。
第十三条燃油乘用车扩能投资项目,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
外,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应满足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异地
新建扩能投资项目,建设规模应不低于15 万辆且企业上年度总产
量不低于30 万辆。
第十四条现有汽车企业建设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生产能力投
资项目,可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五)项约束。
第十五条现有汽车企业兼并其他同产品类别独立汽车企业,
并将其转为非独立汽车企业且不增加其原有产能的,可不受本规定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束。
第十六条以下情况扩大燃油汽车生产能力,可不受本规定第
十二条第(五)项约束:
(一)在不新增汽车企业集团总产能的前提下,集团所属独立
汽车企业通过调配内部产能,建设燃油汽车扩能项目;
(二)在不新增所在省份总产能的前提下,独立汽车企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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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并重组建设燃油汽车扩能项目。
第四章纯电动汽车整车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含现有汽车企
业跨乘用车、商用车类别建设纯电动汽车生产能力)所在省份,应
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均高于同产品类别行业平均
水平;
(二)现有新建独立同产品类别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均已
建成且年产量达到建设规模。
第十八条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的企业法人,应
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建立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研发团队,具有纯电动
汽车概念设计、系统和结构设计经历和能力;整车控制系统、车用
动力电池系统、整车集成和轻量化等方面的研发以及相应的试验验
证能力;车身及底盘制造、车用动力电池系统集成、整车装配等方
面的研发以及相应的试制能力;研制的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
领先水平;
(二)拥有纯电动汽车核心技术发明专利和知识产权,并得到
授权或确认;
(三)产品售后服务保障有力,承诺对项目建成投产后5 年内
销售的产品质量投保或由相关企业提供担保。保险公司或担保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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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3 年年均净资产与担保期内新建企业销售的产品金额相适应。
第十九条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法人的股
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在项目建成且年产量达到建设规模前,不撤出股本;
(二)股东对关键零部件具有较强掌控能力,拥有整车控制系
统、驱动电机、车用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的知识产权和生产能力;
(三)主要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1. 股权占比高于三分之一;
2. 控股的现有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均已建成,年
产量达到建设规模,且不存在违规建设项目;
3. 自有资金和融资能力能够满足项目建设及运营需要;
(四)主要法人股东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汽车整车企业为主要法人股东的,其中燃油汽车企业上两个
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和新能源汽车产量占比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纯电动汽车企业上年度产量达到建设规模;
2. 汽车零部件企业为主要法人股东的,上两个年度整车控制系
统、驱动电机或车用动力电池的配套装车量累计大于10 万套;
3. 设计研发企业、境外企业等其他市场主体为主要法人股东
的,研发且拥有知识产权的纯电动汽车产品,上两个年度累计境内
外市场销售并登记注册的数量大于3 万辆纯电动乘用车或3000 辆
纯电动商用车,或上两个年度纯电动汽车产品累计销售额大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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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元。
第二十条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
件:
(一)建设内容包括:
1. 纯电动汽车持续研发能力,在已有研发机构基础上,建立产
品信息数据库,提升产品概念设计、试制试装、试验检测和整车运
行状态监控等能力,研制的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2. 建设规模,纯电动乘用车不低于10 万辆,纯电动商用车不
低于5000 辆;
3. 车身成型、涂装、总装等整车生产工艺和装备,以及车用动
力电池系统等关键部件的生产能力和一致性保证能力;
4. 纯电动汽车产品质量保障、市场销售、售后服务及车用动力
电池回收利用管理体系;
(二)项目建成投产后,只生产自有注册商标和品牌的纯电动
汽车产品。
第二十一条现有汽车企业扩大同产品类别纯电动汽车生产能
力,燃油汽车企业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均高于行业平均水
平,纯电动汽车企业上年度纯电动汽车产量达到建设规模;拟生产
产品的能耗、续驶里程等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第二十二条现有汽车企业异地新建同产品类别纯电动汽车生
产能力,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外,项目的建设规模:乘用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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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10 万辆,商用车不低于5000 辆。
第五章其他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新建汽车发动机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法人应具备较
强研发能力,研制的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新建汽
车发动机企业和现有企业新增发动机产品投资项目,发动机产品应
满足国家最新汽车排放标准相应要求。
第二十四条新建车用动力电池单体/系统企业投资项目,应符
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已建立车用动力电池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
研发团队,具有相关研发经历。单体企业应掌握材料等方面核心技
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系统企业应掌握电池管理及热管理系统等
方面核心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
(二)拟建设的设施具有较高智能化水平,在厂房布置、生产
线设计、智能装备投入、数字化信息管理及生产环境控制、过程控
制等方面能够满足智能制造的要求。单体项目生产工序应覆盖电极
制备、化成、单体装配等工艺过程,系统项目应具备模组生产、系
统装配及测试等能力;
(三)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应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四)企业法人承担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生产者责任,项目
配套建设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现有车用动力电池企业扩能项目,除符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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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外,企业上两个年度车用动力电池产能利用率均不低于
80%。
第二十六条新建车用燃料电池电堆/系统投资项目,应符合以
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已建立车用燃料电池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
研发团队,具有相关研发经历。燃料电池电堆企业应具备双极板、
膜电极等关键部件核心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燃料电池系统企
业应具备电堆控制系统等关键部件核心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
(二)燃料电池电堆项目应建设双极板、膜电极等关键部件和
电堆组装的生产能力。燃料电池系统项目应建设电堆控制系统等关
键部件和电堆系统组装的生产能力;
(三)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应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第二十七条车身总成投资项目有关要求:
(一)新建独立车身总成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法人应建立产品
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研发团队,具有相关研发经历,具备新材料、
新工艺等车身轻量化核心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项目应采用先
进技术工艺,建设应用碳纤维等非金属复合材料、铝等轻质合金或
其他轻量化新材料的车身成型和组装等生产能力;
(二)禁止新建应用普通钢板等传统材料、采用冲压焊接等传
统工艺制造车身的独立车身总成企业投资项目。
第二十八条专用汽车和挂车投资项目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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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建专用汽车和挂车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法人应建立产
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研发团队,具有相关研发经历,具备专用装
置的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
(二)禁止新建仓栅车、栏板车、自卸车和普通厢式车等普通
运输类专用汽车和普通运输类挂车企业投资项目;
(三)专用汽车企业不得建设各类汽车底盘和整车生产能力,
特种作业车底盘自制自用除外。
第二十九条车用动力电池回收、梯级利用、再生利用与处置
等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采用先进适用
的工艺技术及装备,实现不可利用残余物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标准要求,企业具备相应的旧件回收能力,具有必要的拆解、
清洗、制造、装配、质量检测等技术装备,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建
立完善的再制造质量控制标准和生产规范,保证再制造产品与原型
新品具有同样性能质量。
第六章项目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
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并公开
汽车投资项目备案服务指南,明确项目备案所需的信息内容以及办
理的条件、流程等。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交的汽车投资项目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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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法人、股东构成等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建设地点、
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符合本规定的说明;
(四)项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声明;
(五)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
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备案的,应责令其限期
整改。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应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
进行项目申报,申请获得唯一项目代码,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
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并对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
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
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规定,并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
台及时将项目信息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六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每季度应进行汽车投资项目的
统计和分析。对信息不完整的,应要求企业及时补充相关信息;对
建设内容与项目信息不符的,应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
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及相关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13
第三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不定期抽查制度,对不符合
规定的汽车投资项目进行公示,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责令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和企业进行整改。
第七章协同监管
第三十八条各级地方政府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违规为汽
车投资项目提供税收、资金、土地等优惠条件。
第三十九条对涉及产业安全的新建、兼并重组和股权变更等
重大汽车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反垄断审查。涉及
外商投资的,还应按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十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与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安
全生产、金融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
制,提高监管执法效率。
第四十一条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监督管理中查实违规的汽
车投资项目,由备案机关撤销其备案并抄送相关部门,由规划、国
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金融及行业管理等部门进一步处理。对
经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进
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各级
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汽车投资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对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单位,
给予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在整改到位前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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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备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问
责、处理。
第八章产能监测预警
第四十三条汽车产能监测和统计:
(一)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企业应将上年度相关产品产量、
建成产能、在建产能和规划产能情况,于每年1 月底前上报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掌握本地区相关汽车产品生产
情况和产能变化情况,于每年3 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产量和产能
汇总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十四条汽车产能发布和预警: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建立汽车产能核查和信息发布工作机
制,及时发布汽车产能变动信息,加强产能预警,引导企业合理投
资,为地方汽车投资项目管理提供服务;
(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健全本地区汽车产能核查体系,研
判产能利用率变动情况,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有效应对和及
时化解产能过剩风险,不断提高产能利用水平。
第九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已审批或核准的汽车投资项目变更建设内容、主
要股东等事宜,需报原项目审批或核准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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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
修订。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9 年1 月10 日起施行。外商投资准
入特别管理措施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新能源汽车企业清理规
范专项行动前正式受理的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由省
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本规定实施前参照原规定研究办理。其他有关文
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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