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有效调控市场,确保食用油安全,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市级储备食用油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储备食用油经营管理与监督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管理科学、调控有力、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级储备食用油所有权属市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市级储备食用油的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储备食用油的管理工作,组织储备落实和动用报批,维护食用油市场价格稳定,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市级储备食用油收购价格。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拨付市级储备食用油储存(含轮换)费用和利息补贴,对市级储备食用油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农发行负责安排市级储备食用油收购、调运、轮换的贷款资金,做好信贷监管。
第二章收购
第七条市级储备食用油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
第八条市级储备食用油品种为大豆油、花生油等食用油,品质等级和卫生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市级储备食用油由承储企业按照确定的品种、等级、价格收购。
承储企业收购储备食用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市级储备食用油的储存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补贴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参照省级储备食用油补贴标准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贷款利息按市农发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补贴,贷款利息由财政部门按季度拨补。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市级储备食用油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提供专项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专户,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一条市级储备食用油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储存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食用油由储存能力强、管理水平高、交通便利、吞吐灵活并且符合食用油承储条件的食用油加工龙头企业、批发经营企业集中代储。
第十三条根据市级储备食用油规模,市发展改革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容量2000吨以上(含2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
(三)具有油脂装卸、输送、计量、消防等设备设施;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油脂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食用油质量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
(六)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近两年内没有违反粮油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七)近两年内没有因经营或者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政府调控需要,执行本市对市级储备食用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同意,不得变动市级储备食用油储存地点;
(三)对市级储备食用油实行专罐储存、专账记载、专人保管,保证储备食用油品种数量真实、质量优良、管理规范、储存安全;
(四)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级储备食用油的调入和调出;
(五)在保证数量真实的前提下,按要求保持一定数量的小包装库存;小包装上须有产品名称、等级、净含量(千克或者升)、生产企业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QS标识等;
(六)及时报告市级储备食用油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市级储备食用油购、销、调、存情况;
(七)按规定编制市级储备食用油业务、财务、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市级储备食用油的防火、防盗、防洪、防雷的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食用油的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因政策变化或者承储企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市级储备食用油承储品种、规模或者总体布局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及时作出调整;需要调整承储企业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及时作出调整,并由调整后新确定的承储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市级储备食用油承储工作。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调整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收回原承储企业资金,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因企业原因调整造成的价差亏损由原承储企业负担,因政策原因调整造成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负担。
第四章轮换
第十九条市级储备食用油原则上每年轮换一次,最长储存期不超过18个月。每年12月份,承储企业书面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农发行提报下年度轮换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发行审核下达年度轮换计划。
第二十条按照推陈储新、均衡轮换、成本不变的方式,以当年新产食用油与库存食用油等量兑换。散装储备食用油实行换罐轮换,不得架空;小包装储备食用油轮换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市级储备食用油轮换发生的正常损耗、价差亏损或者收益,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第五章动用
第二十一条市级储备食用油的动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根据需要提出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食用油:
(一)本市食用油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需要动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食用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储备食用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食用油动用命令。
第二十四条动用市级储备食用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五条市级储备食用油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由承储企业承担;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市财政等部门、单位审核确认,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负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食用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食用油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食用油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食用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食用油未实行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食用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食用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能处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储备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食用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食用油品种、等级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食用油变质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食用油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食用油的;
(七)以市级储备食用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食用油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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