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配置的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资源配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经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控制或者管理的公有性、专有性、公益性资源。主要包括:
(一)自然资源、经济资源、行政资源、公共服务资源等收益性资源。
(二)财政资金、住房公积金、公共单位资金等支出性资源。
第四条公共资源配置是政府为履行其职能,依法采取一定的方式和形式,对公共资源在各种用途、功能之间进行的选择、分配和安排。
第五条公共资源配置包括行政配置和市场化配置。
行政配置是通过行政手段配置资源的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划拨、行政调整、行政审批、行政给付、行政授予等方式。
市场化配置是通过竞争机制配置资源的方式。主要包括竞争性交易、竞争性运营、竞争性分配、竞争性选择和选择性竞争等方式。
第六条公共资源配置的形式包括:无偿、有偿、整合共享、特许经营、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及公共基础设施为导向的城市空间开发等。
第七条公共资源配置应遵守现行的财政财务、事权划分、资源资产、行政审批等管理体制,做到产权明晰、边界清晰、管理规范、配置有效。
第八条公共资源配置应加强统筹、调控、融资等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公共资源配置委员会,由市长、县(区)长任主任,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建立“配置委员会决策、部门组织执行、平台协同服务、各方联动监督”的体制机制。
第十条公共资源配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公共资源配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组织、协调、推进公共资源配置改革以及要素市场的建设和运营;
(三)统筹各种公共资源,审议确定配置规划、政策、制度、目录、标准、预算和决算;
(四)审批重大综合性配置方案;
(五)管理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
(六)其他需配置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公共资源配置政策、管理制度,建立公共资源配置电子系统,并组织实施。
发改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职责。
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配置的审计监督职责。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公共资源,组织并监督本部门配置政策和管理制度的执行。
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配置的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负责依法为公共资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务。
其他资源要素配置的操作和平台机构负责为项目配置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的使用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约定,使用和维护公共资源。
第三章目录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实行目录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和调整《公共资源品目目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公共资源配置委员会审议确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会同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按照“统分结合、数据共享、部门操作、动态更新”原则,分级分类建立公共资源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登记、调整、报告和公开制度,与相关部门的资源资产管理统计系统实行互联共享。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和调整《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清单》和《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市场供给负面清单》。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清单》应当包括公共资源品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市场化配置方式、配置形式、收支管理方式等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应当列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清单》;未规定必须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评估、论证后纳入清单。
第十八条《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市场供给负面清单》应包括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行政监督部门、行政配置方式、配置形式、收支管理方式等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政府直接供给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应当列入《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市场供给负面清单》;未规定必须由政府直接供给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评估、论证后纳入清单。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配置项目包括收益性项目、支出性项目和综合性项目,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社会资本方按照配置标准经评估、论证后发起设立。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会同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资源配置需求管理,提出和调整公共资源综合配置标准;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和调整公共资源分类配置标准。
综合和分类配置标准应进行评估、论证和公开征求意见,经公共资源配置委员会审议确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会同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互联共享原则,联合建立公共资源配置项目库。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入库、退库及实施,并将项目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会同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公共资源配置综合规划;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公共资源配置分类规划。公共资源配置规划经公共资源配置委员会审议确定,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级公共资源配置部门预算。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和下级公共资源配置总预算。
本级公共资源配置总预算,经公共资源配置委员会审议确定后,依法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汇总编制的下级公共资源配置总预算,应报公共资源配置委员会和法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配置预算需要调整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公共资源配置委员会审议确定后,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组织本级公共资源配置预算的执行,定期向公共资源配置委员会和政府报告配置预算执行情况。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本部门公共资源配置预算的执行,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配置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制定配置方案。公共资源配置方案应包括功能需求、配置内容、配置方式、配置形式和绩效目标等。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及重大综合性项目的配置方案,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听证或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组织配置方案的实施。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提供场所服务、操作服务和信息资源共享等公共服务。其他操作和平台机构依法提供相关服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使用部门根据配置结果办理收支、资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公共资源采取竞争性交易方式进行配置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公共资源配置部门决算,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和下级公共资源配置总决算。本级公共资源配置总决算,应报政府公共资源配置委员会审议确定后,依法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汇总编制的下级公共资源配置总决算应报政府公共资源配置委员会和法定机关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发改、相关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应按照分工,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十二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应依法建立公共资源配置诚信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在信用信息联通共享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主体信用评价制度。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对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综合绩效评价。相关行政部门应依法对行业公共资源配置实施绩效评价。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对公共资源使用主体实施绩效评价。公共资源配置绩效评价结果应依法公开。建立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机制。
第三十四条公共资源配置预算、决算、过程及结果等信息应通过互联共享,在统一的公共资源配置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配置过程或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质疑、投诉或反映,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配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和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由审计、财政部门给予提醒警示、责成纠正、通报批评等处理,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其他操作和平台机构、公共资源使用主体违反公共资源配置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和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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