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县(区)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中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和行政审批服务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不得由项目业主、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费用。确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国家审计准则。
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审计监督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项目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职责权限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审计资源、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市、县区政府的要求等因素,原则上实行重点项目必审、非重点项目抽审。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对1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依法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市审计机关进行抽查审计。
县区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县区实际,自行确定重点项目的划分标准。
重点项目的划分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八条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市审计机关对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并应当列入市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时通知县(区)审计机关,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九条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区)投资审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加强审计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县(区)审计机关应当向市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投资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建设项目内部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完成后的30日内报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中介咨询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审计取证、资料获取、账户查询、延伸审计、审计处理等行为。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不得代替建设单位承担工程结算审核职责。
第三章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统筹制定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审计项目计划应当与审计资源能力相匹配。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在项目立项审批后15日内报送项目基本情况和有关文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30日内报送竣工决算资料。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前项目应当竣工验收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在具备审计条件时,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得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参与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可以从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建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定,对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运用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推进大数据在投资审计中的运用,利用信息化新技术手段开展投资审计,提高投资审计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章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对平等民事主体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从其约定。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独立出具投资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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