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机构
本政策所称金融机构,是指注册地和税收户管地均在我市并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相关机构。
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实缴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0亿元(含)以上的,补助5000万元;40亿元(含)至50亿元的,补助4000万元;30亿元(含)至40亿元的,补助3000万元;20亿元(含)至30亿元的,补助2000万元;10亿元(含)至20亿元的,补助1200万元;5亿元(含)至10亿元的,补助400万元;3亿元(含)至5亿元的,补助200万元;1亿元(含)至3亿元的,补助120万元;5000万元(含)至1亿元的,补助40万元。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在本意见实施后进行增资且累计实缴注册资本达到高一级补助标准的,补足补助差额部分。
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金融机构区域总部和分支机构,市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其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新设分行的,补助50万元;设立支行的,补助20万元。保险业金融机构新设市级分支机构的,补助30万元。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新设分支机构的,补助10万元。
二、地方金融组织
本政策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在我市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商业保理公司、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组织等。
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地方金融组织,实缴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10亿元(含)以上的,补助600万元;5亿元(含)至10亿元的,补助200万元;3亿元(含)至5亿元的,补助100万元;1亿元(含)至3亿元的,补助60万元。补助资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支付70%。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申请第二期资金补助的地方金融组织,需持续经营满一个会计年度。
三、多层次资本市场
1.冲击新目标入库企业及其子公司在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在提报上市申请材料、完成挂牌上市后,分别各给予200万元补助。
2.冲击新目标入库企业及其子公司通过整体上市、定向增发、资产收购等形式开展境内外并购重组,且并购项目能合并到实施主体财务报表中,按实际发生的法律、财务等中介费用给予50%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3.对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我市的,一次性给予400万元补助;对新三板的“创新层”挂牌企业注册地迁至我市的,一次性给予150万元补助。
4.对我市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等的非国有企业,按实际融资额的2‰给予补助,每家企业每年补助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补助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
四、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对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新设的基金管理机构和基金,在履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手续后进行补助:
1.对公司制基金,实缴资本达到人民币3亿元(含)至5亿元的,按不超过实缴资本的0.8%给予补助;5亿元(含)至10亿元的,按不超过实缴资本的1.2%给予补助;10亿元(含)以上的,按不超过实缴资本的1.5%给予补助,补助额度最高2000万元。
对合伙制基金,实缴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含)至10亿元的,按不超过实缴资本的0.5%给予补助;10亿元(含)以上的,按不超过实缴资本的0.8%给予补助,补助额度最高2000万元。基金管理机构注册地不在我市的,补助资金减半。
2.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的基金投资我市非上市企业期限满2年、投资金额5000万元(含)以上的,按投资金额的1%给予补助,补助额度最高500万元。补助资金由基金管理机构与其管理的基金各按50%的比例分配。
3.基金所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在我市证券营业机构托管并通过证券交易卖出、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的,按减持限售股形成地方经济贡献的90%给予补助。
4.自基金对外投资通过并购、IPO、股权回购等方式退出的当年起,按照其投资收益形成的地方经济贡献,给予前三年70%、后两年50%的补助。
补助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享受补助政策的基金管理机构和基金应承诺自享受政策之日起5年内不迁离我市,期间确需迁离的应及时退回所享受的补助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及其规定的返投部分不纳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补助范围。
此前有关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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