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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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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11〕60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台市行政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坚持责任、公平、高效、惠民理念,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救助、科学管理、有序运行原则。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组织体系及职责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市财政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公安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工作。

在县级公安机关设立救助基金网点。

第六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市救助基金;

(二)向社会公布申请救助基金的相关规定,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追偿垫付款;

(四)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六)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七)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八)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主张权利;

(九)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

(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对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

(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四)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协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

第九条  民政主管部门职责:

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依法出具殡葬证明和按标准收取殡葬费用。

第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职责:

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职责:

负责申报涉及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救助;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成立由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银保监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运行中产生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设立由医学、法律、财会、保险、交通事故处理等领域专家组成的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家委员会,负责提供专业领域的技术咨询和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运行工作中因垫付费用等产生的争议问题。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负责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来源、筹集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确定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分成的确定部分,向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财政补助(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罚款缴入市级国库。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罚款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由赔付人依法缴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登记备案,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垫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一)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提交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收到抢救费用证明材料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须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相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医疗机构。

1.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复核一次为限。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二)对未知名死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应及时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七条  赔付人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救助基金专户,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书面告知承办事故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2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救助基金专户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本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害人或者近亲属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由烟台银保监分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主管部门对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及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提供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造成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烟台段内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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