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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市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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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芝罘区、莱山区管护范围内的主次干道及牟平区滨海路(东至上泽线北头)的挖掘与修复管理工作;市区其他区域城市道路的挖掘与修复管理工作,由各区按照属地管理权限负责。

第二章 挖掘计划申报与许可

第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每年12月31日前,管线挖掘单位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道路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及养护维修计划与道路挖掘计划同步进行。除应急抢修和重大民生项目外,其他时间不得进行计划外道路挖掘。

各区主次干道及重要路段挖掘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或长度超过200米的,须提前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鼓励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顶管作业),倡导科学合理的同管沟敷设。

第七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挖掘单位可先行挖掘抢修,同时立即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进行地下管线紧急抢修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完工后及时修复路面,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八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办理许可手续:

(一)市政设施建设类许可申请书;

(二)持规划图纸或其他部门的设计材料以及施工平面图(标明城市道路挖掘的位置、面积等)材料;

(三)影响交通安全的需提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施工组织方案及防尘降噪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二)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城市道路冬季禁挖期内;

(三)国家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四)未提供有效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

(五)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方敷设同类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三章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与修复

第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须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挖掘单位应按照许可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移动位置、延长挖掘期限、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二)道路挖掘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示牌等形式公示挖掘时限、施工面积、施工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并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和群众理解与支持;

(三)道路挖掘单位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标准围挡、交通导向标志、施工告示及路障警示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护临近地下管线设施安全。横断城市主、次干道挖掘且不具备顶管施工条件的,必须在夜间施工,设置夜间警示灯。夜间不能完成施工的,第二天管槽须回填,并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滑钢板覆盖、增加减速条固定等措施,恢复白天道路交通;

(四)道路挖掘单位必须制定施工防尘降噪工作方案,采取低噪声设备,安排清扫人员,配备洒水、冲洗等符合环保要求的管理措施。施工过程中定时洒水降尘,及时清运渣土,出入工地车辆进行轮胎冲洗和覆盖运输。现场施工材料、裸露土层及基础养护使用毛毡、防尘网等覆盖。完工后,施工现场不得遗留渣土废料,保障文明施工。减少和降低工程施工对群众生产生活和城市环境秩序的影响。

第十二条  道路挖掘单位负责除沥青层敷设(车行道)、面层铺装(人行道)以外所有工程沟槽的回填工作。沟槽回填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并在沟槽回填完成后,立即向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道路挖掘沟槽回填应当使用中粗沙并充足水沉,密实度要达到规范要求,高度应与原路面齐平。工程完工后,道路挖掘单位与城市道路修复单位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修复单位进场施工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道路挖掘单位负责挖掘工程开工后至沟槽回填验收前的挖掘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员,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十四条  交通繁忙及特殊地段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实施分段挖掘施工、分段恢复道路、分段质量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通知》(鲁建城字[2015]32号)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道路修复强度不应低于原设计结构:

(一)挖掘修复宽度:挖掘的基层修复应在开挖断面两侧各加宽500mm;面层修复宽度每侧宽度应大于基层200mm以上;

(二)沥青路面:当顺向挖掘宽度达到原路面1/3时,挖掘修复按道路宽度半幅施工;挖掘宽度达到原路面1/2以上时,应进行专项挖掘修复设计,面层宜为全幅修复;

(三)水泥混凝土路面:当水泥混凝土路面挖掘宽度超过1/3板宽时,应按整板修复;当不足1/3板宽时应进行加固处理;

(四)人行道:砌块类面层的挖掘修复,应将挖掘施工期间被扰动的砌块全部拆除重新铺砌。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完成路面修复:

(一)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沟槽回填验收合格后7日内修复;纵向挖掘,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在沟槽回填验收合格后10日内修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沟槽回填验收合格后15日内修复;

(二)支路、街巷道路:应当在沟槽回填验收合格后12日内修复;

(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路面修复时限的,经城市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延长。延长时限不得超过5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证制度。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修复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质期内如出现沉陷、破损等问题,道路修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挖掘、修复工程实行监督管理。在开工准备、沟槽挖掘、回填验收及路面修复过程中,实行定期巡查,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对各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结果纳入管理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社会公开;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挖掘机械作业时,造成路面出现划痕、碎裂等损害城市道路的;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设施、公示牌、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规范要求施工、回填和及时清理现场的,未采取防尘降噪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涉及的技术和质量管理标准,本办法未做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质量管理的规范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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