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和规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依据《山东省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的编目、归集、共享、应用、开放和安全等政务资源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概念定义:
(一)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等各类数据,包括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经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等。
(二)社会数据资源,作为政务数据资源的组成部分,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协商、购买等合法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有关数据。
(三)政务部门,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整合共享、开放便民、需求导向、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政务数据资源的归集、共享和开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或规范,定期组织对政务数据资源工作进行检查评估。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采集、提供、更新和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 数据资源平台
第六条 政务数据资源平台(以下简称数据资源平台)是管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支撑全市政务部门进行政务数据汇集、共享、交换、开放和管理的基础平台,包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公共数据开放网站等系统。
第七条 数据资源平台由市级统一建设,县级及以下政府不再建设数据资源平台,已有的平台应迁移到市级数据资源平台。
第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通过数据资源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与开放,原则上不得新建点对点的数据共享交换渠道,原有部门之间的自有数据共享交换渠道应迁移到数据资源平台。
第三章 数据资源目录
第九条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是实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间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依据。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的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目录更新机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本部门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第四章 数据管理
第十一条 除不予共享类数据外,政务部门应将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以电子化形式,归集到数据资源平台。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采购的社会数据资源,应当及时归集到数据资源平台,由市大数据局统一管理。政务部门需购买社会数据时,应当报市大数据局审核备案,可以通过数据资源平台获取的,不得重复购买。
第十三条 市大数据局负责组织政务部门归集的政务数据资源,建设全市政务数据湖,统一为政务部门提供数据服务。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规范本部门政务数据采集、维护的程序,建立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的工作机制,可以通过数据资源平台获取的数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新建业务系统,应同步做好数据归集、共享和开放的规划。业务系统建成后应将系统相关数据资源接入数据资源平台。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归集长效更新机制,明确数据更新方式和更新周期,进行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可用性和时效性。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若因业务或职能调整,导致数据资源的关键要素变更,应及时在数据资源平台上更新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五章 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提供给部分政务部门共享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政务部门对于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类型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在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中注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之间无偿共享政务数据资源。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合理数据共享需求。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非法复制、记录、存储、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提供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
第二十一条 无条件共享类数据资源,政务部门直接在数据资源平台上获取;有条件共享类数据资源,政务部门在数据资源平台上按照规定发起共享申请,数据提供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答复,审核通过的,开通相应共享权限;审核不通过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分析、研究、挖掘及创新应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章 数据开放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开放本部门政务数据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数据安全、隐私保护等相关规定确定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开放范围。开放范围内的政务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和依申请开放两种类型。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站直接获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依申请开放的政务数据,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在开放政务数据资源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保密、信息风险、社会效益等方面的审核。不得泄露、非法买卖政务数据资源。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的政务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依申请开放的政务数据的,其利用数据的行为应当与获取数据的申请保持一致。
第七章 安全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政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保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数据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制定数据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确保数据资源平台的安全稳定和可靠运行。
第二十九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信息网络安全和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数据资源平台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排查安全风险和隐患。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跟踪审计等机制,确保数据安全保密。
第三十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监督评估工作机制,围绕政务数据资源数据量、共享交换程度、应用支撑能力等方面开展评估。
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大数据主管部门督促其及时纠正;情节严重或不予纠正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给予通报:
(一) 不按规定共享政务数据资源的;
(二) 不按规定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
(三) 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全面共享数据内容的;
(四) 未按要求及时发布、更新共享政务数据和资源目录的;
(五) 未按要求受理、审核、答复政务数据申请的;
(六) 对共享和开放的数据资源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七)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危害政务数据安全,或者利用政务数据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数字烟台建设专项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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