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全市防洪和调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适用国家、省、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但应当遵循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三干流河道在省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河道流经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区域内河段实施管理。
市河道主管机关三干流管理职责:执行省河道主管机关有关工作指示并接受省河道主管机关指导;负责上述河道的水情监测,防洪调度,市属大中型拦河闸及涵闸运行管理,涉河建设项目审查及监督管理,河道法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涉河违法事件的依法查处,河道治理规划编制、报批及实施;指导、监督县(市、区)河道管理工作。
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三干流管理职责:执行市河道主管机关有关工作指示并接受市河道主管机关指导、监督;在市河道主管机关指示下,负责上述河道本区域内河段的防汛安全,堤防及沿河建筑物运行管理及维护,涉河建设项目的现场监督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合理利用;其他河道管理工作。
(三)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三干流河道的一级支流、300平方千米以上支流河道、跨县(市、区)支流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
第五条 河道防洪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黄河、漳卫南运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由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总责,流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辖区内河段具体负责;其他河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
第六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市、县、乡、村四级河长分级分段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七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黄河、漳卫南运河河道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三干流河道。
管理范围为:有堤防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10米的护堤地;无堤防段为河岸线外10米。
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区域。
(三)其他河道。
管理范围为:有堤防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米的护堤地;无堤防段为河岸线外5米。
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外延50米区域。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河道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河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界桩。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对已确权登记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已给非河道管理部门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承担保护河道安全义务,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尚未确权登记的土地,市、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会同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进行确权登记。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等;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七)其他严重危及河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石、取土、取水;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五)考古发掘。
第十二条 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
第十三条 在河道中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拆除或者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强行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河道保护事项以及河道清障,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涉河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在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或者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未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建设信息应报同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除由水利部及其流域机构审批外,其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审批权的审批服务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排水口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或者有审批权的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建设项目规模实行分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应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报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有审批权的审批服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有关要求实施建设,并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服从防汛指挥机构指挥调度,承担工程所在河段的防汛安全任务。
在河道内实施闸坝修建、清淤等水利工程项目时,施工前须与生态环境部门共享相关工程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压、损坏原有河道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或涉及河道部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运行期须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各类建筑物,由原建设单位有计划地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河道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黄河、漳卫南运河、南水北调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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