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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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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促进金融和社会资本集聚,对接利用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形成助推全市新旧动能转换合力,设立德州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参照《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管理办法》(鲁政办字〔2018〕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加快投资的意见》(鲁政办字〔2019〕11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旧动能转换基金,是指由市级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通过单独或联合县级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出资、争取省级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出资和市场化募集,吸引金融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基金。

第三条  市级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他政府性资金以及引导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德州市经济发展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授权出资人”)根据授权代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引导基金管理政策、制度及绩效考核办法;

(二)负责引导基金筹集和资金管理工作,制定引导基金增资计划,将引导基金增资额纳入年度预算;

(三)负责引导基金市级财政出资的资产管理,根据基金出资计划分期拨付给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对引导基金运作效果进行绩效评价,制定引导基金退出及收益安排方案;

(四)负责协调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建立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储备项目库,协助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做好项目库管理及入库遴选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委托市国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专门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实行封闭运行,独立开展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市场化方式自行确定拟合作基金管理机构,对拟合作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二)负责自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设立基金方案进行评估;

(三)负责自行召集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分批对基金设立方案进行投资决策,根据决策结果形成基金出资计划向授权出资人提出出资申请;

(四)开展入伙谈判,签订合伙协议等;

(五)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参与基金投资决策等工作,通过向基金委派代表、签署协议约定等方式,监督基金运营、投资方向等符合政策要求;

(六)负责对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进度、投资收益、资金托管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七)负责引导基金出资的退出与清算;

(八)负责制定基金及项目申报流程,建立线上申报系统;

(九)定期向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引导基金和参与投资基金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十)其他受委托负责事项。

第六条  市直相关部门在基金运作中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投资促进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基金投资与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对接,做好负责领域项目组织推介、优选审核等工作;

(二)市审计局负责对引导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政策性基金不作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不穿透对基金进行审计;

(三)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调做好基金登记备案工作,指导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营管理,协调通过投贷联动放大基金投资效果;

(四)市审批服务局负责建立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企业登记注册“绿色通道”,依法依规快速办理;

(五)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能,为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发展工作提供协作服务。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按期足额落实省级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出资中应由县(市、区)配套部分,根据出资进度及时拨付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组织筛选和推介新旧动能转换重点项目,为基金投资运作营造良好环境。

第三章  投资原则

第八条  引导基金聚焦新旧动能转换“十强”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以及“四新”“四化”领域,重点投向重大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产业链关键环节提升、跨业态产业融合、产业区域布局调整项目。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新旧动能转换重点项目和“双招双引”重点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一事一议。

第九条  引导基金在基金中参股不控股,参股比例根据基金定位予以差异化安排。省、市、县级政府共同出资占比放宽至50%。市级引导基金对产业类基金的出资比例调整为一般不超过25%,对现代高效农业、现代海洋基金等重点支持领域设立的基金出资比例可以达到30%。

第十条  投资于本市项目的各类基金,不受基金募集资金总额和基金注册地限制,引导基金可采取跟进投资、直接投资等形式出资。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引导基金可联合省、县级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项目基金,也可直接投资。

第十一条  基金投资于德州市企业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1.5倍。以下情形可认定为市内投资:

(一)参股基金投资于市外企业,再由市外企业将基金资金投入到市内子公司或到市内投资设立新企业的投资额;

(二)参股基金投资到市内企业在市外控股子公司的,可按照控股比例折算为市内投资金额;

(三)参股基金投资市内企业,同时引进其他基金或资本跟投的,跟投金额可按一定比例折合为市内投资金额;

(四)鼓励基金招商,基金管理机构从市外招商引资迁移至市内,并实际经营、产生纳税的企业,可按基金对该企业投资金额的1.5倍放大认定市内投资。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四章  投资决策

第十三条  申请发起设立基金的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创投类基金可视情况进一步降低;有较强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有健全的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新设立的基金管理机构须承诺在基金设立方案确认后6个月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

(四)管理团队中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投资成功案例,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五)基金管理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发起设立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主要发起人、投资管理人已基本确定;

(二)其他出资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三)对基金设立规模不作限制,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中认缴出资额一般不低于基金规模的1%;

(四)熟悉德州市经济发展布局及重点行业、特色产业,具备1个以上达成投资意向的市内投资储备项目;

(五)现有投资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增资的,除满足第十三及本条上述规定条件外,基金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增资方案,增资操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

第十五条  单个出资人应符合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资质要求。

第十六条  基金发起人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出拟设立基金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基金出资架构及出资人意向、基金管理机构情况、经营管理团队人员名单及履历、团队历史投资业绩、基金投资领域及出资人出资能力证明、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草案等材料。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基金发起设立条件的,按程序自主决策参与基金设立。

第十八条  拟参股设立基金,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在其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项目,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的拟参股基金,签订合伙协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或用于扩大引导基金规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每年按照引导基金实际投资额的2%作为控制数,由市财政局根据其运作管理和业绩考核结果确定。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收取,年度管理费用一般不高于实缴出资的2%。

第二十条  基金出资人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方式。收益分配按照“先回本后分利、先有限合伙人后普通合伙人”的原则进行,当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根据基金类型和投资方向,可采取不同比例的差异化让利政策。

(一)投资于市内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创新型项目,或基金招商引入的项目,引导基金可让渡全部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

(二)投资于市内基础设施和成熟期产业项目的,引导基金可适当让渡门槛收益率以上增值收益;

(三)投资市外项目的,引导基金不予让利。

第二十二条  在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基金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在基金注册之日起3年内购买的,可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3年以上、4年内购买的,可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不低于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化)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设立4年后,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基金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依法实行规范的市场化运作。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利用各类投资基金进行违法违规变相举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设立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必须严格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健全并恪守资金募集管理、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及参股基金应由具备资质的银行托管,所有资金收付均通过基金托管账户办理。引导基金托管银行由市财政局选择确定,授权出资人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参股基金托管银行由基金管理机构自主选择确定,与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共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托管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德州市正常开展业务并存续5年以上,具备良好的金融业务合作基础;

(二)具有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或违法违规处罚记录。

第二十六条  参股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贷款、资金拆借、赞助、捐赠(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五)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六)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重组或更换:

(一)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基金出资人利益的;

(三)按照基金合伙协议约定,持有基金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出资人要求管理机构重组或更换的;

(四)基金合伙协议约定管理机构重组或更换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机构重组或更换的,按照基金合伙协议约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暂停出资:

(一)基金工商注册登记后12个月投资进度低于基金认缴规模20%的;

(二)存在可能触及引导基金退出条件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经其他出资人同意依法依规退出,退出时基金应返还引导基金实缴出资:

(一)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6个月,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基金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后超过12个月,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六)基金或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协议约定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运营并清算:

(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基金份额的合伙人(股东)要求终止,并经合伙人(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的;

(二)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的;

(三)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的。

第七章  奖励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基金募集规模奖励。对注册在我市且托管账户设在我市的实缴规模超过2000万元(含)的天使投资基金、实缴规模超过5000万元(含)的创业投资基金及实缴规模超过1亿元(含)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市内投资超过基金实缴规模10%的,按照实际到位资金的1%给予基金管理机构和创投机构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同一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创投机构设立的基金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基金投资奖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本地企业的资金规模达到5000万元且投资期限已满1年的(管理多只私募基金的,合并计算,下同),按其投资本地企业资金规模1%给予基金管理机构和创投机构投资奖励。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引进市外项目落地我市的,市外实际到位投资额超过1亿元的,按市外实际到位投资额0.5%给予奖励;达到5亿元的,按0.8%给予奖励;超过10亿元的,按1%奖励。单一基金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开办及办公场所补助。根据新设立及新迁入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实缴规模给予开办补助:实缴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含)至5亿元的,补助50万元;实缴5亿元(含)至15亿元的,补助100万元;实缴15亿元(含)至30亿元的,补助500万元;实缴30亿元(含)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单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享受的落户补助累计不超过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全部到位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创投机构或在我市注册的履行实际管理人资格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购置自用办公用房的,对其自用面积按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助,累计补助额不超过100万元,五年内不得对外租售转让;租赁3年(含)以上自用办公用房的,给予前3年100%房租补助,剩余租赁期50%房租补助。补助租赁面积最高不超过1000平方米,累计补助额不超过50万元,补贴期间不得转租。

第三十四条  地方财政贡献奖励。对新设立及新迁入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在基金存续期内视其经营规模、地方贡献等情况给予奖励。从纳税年度起,按实现地方财政贡献的90%予以奖励(其中10%奖励给引荐机构,80%奖励给纳税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创投机构自注册年度起连续5年内,按照高管个人年收入实现地方财政贡献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前两年按个人年收入实现地方财政贡献的90%、后三年按80%给予企业高管人员及专业人员奖励。私募基金及其合伙人、高管有关奖励以基金存续期为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三十五条  税收优惠政策。在德州市注册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和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人的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20%税率)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5%-35%超额累进税率)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三十六条  政府出资部分及其规定的返投部分不纳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奖补范围。

第三十七条  奖励对象。本办法施行后在我市新设立、新迁入及新增资且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登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奖励申报。按照“注册地优先”原则,由注册地在我市的基金或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申报。注册地均在我市的,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由一方进行申报。申报方须提交申报奖励内容及达到奖励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奖励审定。符合申报条件的基金或基金管理机构向注册地县级财政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由县级财政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联合进行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及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地方财政贡献奖励由市财政局联合市税务局共同审定。其他奖励由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联合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核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形成奖励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奖励兑现。地方财政贡献奖励按照审定结果于10个工作日内兑现。其他奖励待奖励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兑现。所需资金按“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由市县两级共同承担,属地财政负责兑现。

第四十一条  享受本办法奖励或补贴(不含地方财政贡献奖励)的基金应当承诺持续在本市进行经营活动,5年内不得迁离本市。享受本办法奖励或补贴的基金及个人不履行承诺的义务或者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取消享受扶持政策资格,并按有关规定收回已享受的奖励或补贴;存在严重失信、违规行为被相关部门列入违规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的,不得享受本若干措施所提各项资金补贴和扶持措施,已享受奖励或补贴的,政府有权追回相关资金。

第四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优秀股权投资管理团队在德州创业发展,经认定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本市关于人才引进、培养、住房、落户、医疗、子女教育等相关扶持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支持投贷联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参与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的企业开放项目资源。对基金投资的具体企业项目,在申报市级及以下各级专项资金时,同等情况下优先予以支持;申请国家、省专项资金支持时,同等情况下优先申报。

第八章  考核管理

第四十四条  授权出资人按年度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绩效考核,对引导基金运营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进行综合绩效评价。不对基金的单个投资项目盈亏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运作进行日常监管和绩效考核,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若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形,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有权终止与基金管理机构的合作,原则上3年内不再接受该基金管理机构申请。

第四十六条  建立尽职免责机制。鼓励大胆创新,在引导基金及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对已履行规定程序作出决策的投资,如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或发生市场(经营)风险等因素造成投资损失,不追究决策机构、主管部门和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责任。国有企业对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出资部分适用上述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引导基金与国家、省级基金合作设立投资基金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引导基金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制度并可参与市级引导基金的设立。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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