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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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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及消防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和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且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销售、登记等监管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工作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常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安全教育的内容。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最大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将销售的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在销售电动自行车时,应在保修单上登记消费者姓名、身份证号、车架号、电动机号等相关信息,留存备查,并告知消费者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实名登记。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并在指定位置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非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核发临时号牌,临时号牌实施过渡期管理,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电动自行车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置换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合理设置牌证办理点、提供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牌证。
牌证办理点、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登记办理程序和所需资料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灭失的;(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三)报废、以旧换新或不再使用的;(四)迁出本省的。
第三章通行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的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规划。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包括港湾式公交车停靠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城市主要道路(双向四车道及以上道路)以及具备设置条件的城市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可以设置隔离设施或者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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